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2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月4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12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引誘、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間,應當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矛盾和紛爭。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分裂國家、傳播宗教極端思想、煽動民族仇恨、實施暴力恐怖、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不得利用宗教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計劃生育、繼承等制度實施;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與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開展友好往來或者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礎上進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加強基層宗教事務服務管理,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發現非法宗教組織、非法傳教人員、非法宗教活動以及利用宗教干預基層公共事務的,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推進自治區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設,提升宗教事務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社會穩定,遏制極端、抵御滲透、制止非法宗教活動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及公民,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同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應當依照國家、自治區社會團體管理以及宗教事務管理有關規定制定章程,加強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全面從嚴治教。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規范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于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建立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并依法進行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認定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不得擅自認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換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由自治區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申請設立、變更和終止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當走中國特色院校辦學道路,依法辦學,推進教育教學改革,提高辦學質量。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履行下列職責:
(一)培養愛國宗教后備人才;
(二)正確闡釋宗教教義;
(三)培訓在職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自治區和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運行機制,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審批。開展學習時間不滿三個月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除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寺觀教堂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h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劃、用地、建設許可手續等籌建事項。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于寺觀教堂的,經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新建或者改建、擴建、重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筑、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體現中國特色、中國風格。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信教公民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并落實人員、財務、會計、資產、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財務收支和接受社會捐贈的使用情況;
(三)安排處理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四)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五)負責本場所建筑設施的修繕和環境綠化;
(六)依法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因擁擠踩踏、建筑物坍塌、水火災害等原因導致人員傷亡或者重要文物損毀、失竊等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自養事業,其收入應當用于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由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通過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經聘任可以在所聘任的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跨行政區域任職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所在地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愛國守法,堅守正道,反對極端。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口喚”、派宗教主持、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宗教封建特權;
(二)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冊封、委任、榮譽稱號;
(三)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四)私設聚會點,建立非法宗教組織;
(五)擅自進行“活佛轉世”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按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本宗教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二)自愿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三)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開展,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職能和社會生活。
第四十一條 除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講經、布道、傳教及相關活動。
第四十二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依法由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舉行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征求本級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五日內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符合本宗教教義教規;
(二)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三)建筑、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
(五)有完善的應急預案,安全責任明確、安保措施完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除中國伊斯蘭教協會以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朝覲活動。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舉辦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與該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的,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其他任何組織不得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宗教性捐贈、資助和傳教經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思想,不得參與宗教極端活動,不得利用儀容、服飾、標志、標識等渲染宗教狂熱,不得脅迫、強制他人穿著宗教極端服飾、佩戴宗教極端標志、標識。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或者借宗教名義干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文化娛樂活動,以及婚禮、葬禮等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不得對未經依法登記的婚姻舉行宗教儀式。
第四十八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由自治區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準印證,在批準的范圍內發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輯、制作、復制、運送、銷售、散發、傳播和張貼非法出版、非法編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以及印刷品。
第四十九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國家統一、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科技進步的;
(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宣揚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暴力恐怖主義的;
(四)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五)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六)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危害社會公德或者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
(八)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數字出版、互聯網、新興媒體、移動電話、移動存儲介質等收聽、收看、存儲、持有及制作、復制、傳播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內容。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聽、收看、傳播境外宗教廣播電視節目。
第五十一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內容。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五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管理、保護位于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壞或者遺失;在文物保護范圍以及建設控制地帶的相關建設和修繕活動,應當依法履行相關手續。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可移動文物,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管理,并建立賬目清晰、賬物相符、分類科學、編目詳明、查用方便的檔案。
第五十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课?、構筑物的,征收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鶇f商,并征求房屋、構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按照國家房屋征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重建。
第五十七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旅游景區(點)的規劃建設,應當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旅游經營者應當從門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該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場所的建設、維修、文物保護。
有關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宗教團體擅自認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換宗教教職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模勺诮淘盒;蛘咦诮袒顒訄鏊诘乜h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或者違反用地管理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改建、新建建筑物、擴建、異地重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至(六)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并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勸阻、取締;對勸阻無效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顒?,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教育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