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保險時有義務向保險公司告知患病史嗎?近日,記者從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了解到一起案件:投保人未向保險公司告知患病史,仍獲得理賠。
案情
荊某與某旅行社簽訂團隊境內旅游合同,時間為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12日,案涉保險委托該公司購買。
2021年1月5日,某旅行社作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荊某等人投保了保險,保障內容為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和全殘,保險金額每人10萬元。
旅行期間荊某因突發暈厥、嘔吐等癥狀,被送至醫院治療,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額頂葉腦出血。
事后,荊某家屬找到保險公司,希望公司能依據保險合同賠償損失。但遭到保險公司的拒絕。
保險公司認為, 荊某確實在被告處購買了保險,但荊某本人是因急性病身故。而引發其急性身故的原因是荊某本人患有高血壓,荊某在投保時沒有如實告知其患病情況,因此保險公司認為不承擔保險責任,不予賠付。
2022年6月,荊某家屬將保險公司起訴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10余萬元。
釋法
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既往病史屬于被保險人身體的有關情況,屬于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向保險人告知的事項,但因告知義務目的在于協助保險人獲得評估被保險人風險所必要的資料,對于哪些事實對保險人評估風險有重要價值,保險人應當自行設定,故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
庭審期間,保險公司沒有出示證據證明其在荊某投保前,向其詢問過身體健康事項。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保險公司若要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既往疾病導致的突發急性病被告免責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那么保險公司對此項約定應當在投保時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向荊某家屬支付保險金10萬元。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說明義務的規定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體現。
保險人因其從事保險業經營而熟悉保險業務、精通保險合同條款,并且保險合同條款大都由保險人指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業務和保險合同條款不甚熟悉,加之對合同條款內容的理解也可能發生偏差、誤解,均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或保險事件發生后,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
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按照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條款內容作出說明,使投保人正確理解合同內容,自愿投保。當然,對于保險人的詢問,投保人也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