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憑一張沒有簽署出借人名字的借條,是否有權向借款人主張償還借款?這筆錢到底該向誰還?7月28日,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簡稱:伊犁州分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

2016年11月,吳某作為乙方,與甲方趙某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吳某向趙某借款3.7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還款方式為吳某用工資卡作抵押,每月從工資卡中扣除3100元,分期12個月還清,如吳某借款到期不還,則保證人李某負責償還。合同首部甲方處空白,落款甲方處無簽字,乙方處有吳某簽字、手印,保證人處有李某簽字。
借款期滿后,吳某未及時償還借款。今年3月,艾某拿著借條,向吳某、李某索要借款被拒,于是將他們二人告上法庭。
吳某認為,原告訴訟主體錯誤,錢不是向艾某借的,不應該給艾某還錢。艾某稱,雖然不認識吳某,錢也是趙某出借的,但趙某已把債權轉讓給他,現在他持有借條原件,所以二被告應向他償還借款。
5月4日,一審法院駁回原告艾某的全部訴訟請求。5月18日,艾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伊犁州分院。
那么,艾某與吳某、李某之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呢?伊犁州分院立案一庭副庭長周麗萍作為該案主審法官,聚焦案件事實和爭議焦點,厘清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雙方當事人進行釋法答疑。周麗萍認為,艾某認可向吳某出借資金的并不是其本人,因此艾某與吳某、李某之間并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艾某主張趙某將債權轉讓給其本人,但并未提交任何有關實際出借人將借款債權轉讓給其的證據,吳某、李某并不認可案涉借款出借人為艾某,故艾某主張吳某、李某向其償還借款無事實依據。
7月28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借條是表明債權債務關系的書面憑證,通常情況下,出借人持有借條原件。如借條上未記載出借人姓名的,在起訴時,借條原件持有人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如借款人抗辯借條持有人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時,借款人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該案中,吳某、李某與艾某并不相識,艾某也認可本人非實際出借人。艾某雖持有借條原件,但是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轉讓事實,因此不能向借款人主張償還借款。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與第三人達成一致,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并依法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接到通知后,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原始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債務人應當以受讓人為債權人,向受讓人履行清償義務。本案中,艾某與趙某雙方未簽訂書面的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也并未接到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因此,不能認定雙方進行了債權轉讓。
周麗萍表示,在具體審判實踐中,是否為債權轉讓,要確定轉讓程序是否合法、受讓的債權是否真實有效,如債權轉讓的事實未通知到債務人,則對債務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