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標準化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3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3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標準化條例
(2023年7月28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四章 標準創新與促進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進步和技術創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地方標準包括自治區地方標準和州(市)地方標準。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食品、藥品等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市場驅動、政府引導、企業為主、社會參與、開放融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標準化重大改革、創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決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可以制定標準化工作專項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化人才的培養。
自治區鼓勵教育、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標準化相關專業人才培養,開設標準化相關課程、開展標準化普及教育培訓。
自治區支持行業協會、企業加強標準化人才隊伍建設,培養一批懂專業、識標準的專業人才。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實行標準創新獎勵制度。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技術創新性突出、技術經濟指標先進,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效益顯著,在推動科技進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貢獻的標準作為科技成果,納入科學技術獎勵范圍。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將參與標準制定、修訂情況納入個人工作業績考核。個人參與標準制定、修訂情況可以作為申報職稱的業績成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八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
州(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地區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
第十條 地方標準的制定程序包括:申請、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審核、編號、批準發布、備案。
第十一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按照立項建議征集要求可以向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立項建議后,應當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業、本領域需要,對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后,向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立項建議涉及兩個以上行業、領域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后,確定一個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不得重復申請自治區、州(市)地方標準。州(市)地方標準不得與自治區地方標準相互交叉重復或者不銜接配套。
第十三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立項申請是否符合地方標準的制定范圍、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立項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項,并向社會公布地方標準立項計劃。
地方標準立項計劃應當包含項目名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
為了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等,需要及時出臺地方標準的,應當優先立項并及時完成。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在一定領域內組建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具體起草工作。未成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起草組。起草組組成人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進行調查分析,標準之間應當協調配套。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機構開展。
第十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文本草案通過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進行相應修改,形成地方標準送審稿,并將送審稿、編制說明、征求意見采納情況等材料一并報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六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技術審查。技術審查應當成立不少于七人的專家組,采取會議表決的方式,三分之二以上參會人員贊成,且反對的參會人員不超過四分之一,方為通過。
專家組一般由標準利益相關方代表、專業領域專家和標準化專家等組成,對地方標準送審稿內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適用性、協調性、先進性進行技術審查,形成審查意見。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七條 地方標準送審稿經技術審查后,起草單位應當將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報批稿以及編制說明、審定意見等材料經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批。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報批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按照規定予以編號發布;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自批準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州(市)地方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材料包括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
自治區地方標準發布后,州(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廢止其發布的相同或者類似地方標準,及時公告廢止信息。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應當由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建議。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等,作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自立項到報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五個月;確有必要延期的,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立項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不超過六個月。
起草單位逾期未完成起草任務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終止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團體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標準化合作,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共同制定發布滿足創新需要、填補標準空白的團體標準。支持消費者和中小企業代表參與團體標準制定。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產品和服務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產品和服務標準。
社會團體、企業以外的其他組織制定供組織內部使用的標準,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企業將科技成果轉化為企業產品和服務標準,形成先進生產力。支持有條件的企業建立科學技術研究與標準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轉化與標準制定同步、科技成果產業化與標準實施同步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和具有國內、國際先進水平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產品標準應當明確產品的功能指標、性能指標、試驗(或者檢驗)方法及判定要求;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中的服務標準應當明確服務的功能指標、評價方法及判定要求。技術內容應當合法有效、科學合理、準確可靠、便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符合市場競爭和創新發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場主體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標準。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按照標準檔案管理規定的要求,及時歸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文本的公開按照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有關要求執行。
標準涉及專利的,其公開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標準的實施。
提出立項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地方標準的實施,并將實施情況定期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地方標準實施過程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執行:
(一)強制性標準引用的;
(二)合同約定采用的;
(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復審。
第三十一條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及時復審的情形。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復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執行。復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應當公告廢止。
第三十二條 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治理、認證認可、招標投標等工作中,鼓勵將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作為技術參考。
鼓勵社會團體通過自律公約等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三十三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制度。
鼓勵社會團體和企業通過國家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公開標準全文。通過其他渠道進行自我聲明公開的,應當確保自我聲明公開的信息可獲取、可追溯和防篡改,并在國家統一的企業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明示公開渠道。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團體標準的編號、名稱、發布文件等基本信息。團體標準涉及專利的,還應當公開標準涉及專利的信息。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以及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執行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的性能指標和服務的功能指標。企業執行產品和服務標準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更新自我聲明公開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編號、名稱。
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的功能指標或者性能指標符合或者優于推薦性標準技術要求的,可以在產品標識或者說明書中明示。鼓勵企業通過設置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式,方便公眾查閱產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要求。
企業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商品或者服務信息頁面明示執行的標準編號。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商品、服務標注的標準編號實施監測,為平臺內經營者標注標準編號提供技術支撐。
第三十六條 實施企業標準“領跑者”制度,支持擁有自主創新技術、取得良好實施效益的企業標準成為本行業“領跑者”標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活動,促進標準的實施,推廣標準化經驗,提高全社會的標準化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項目建設,培育品牌標準,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以標準引領創新驅動,促進轉型升級,推動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章 標準創新與促進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動標準創新:
(一)建立標準研制與科技創新、產業發展融合機制,鼓勵企業構建技術、專利、標準聯動創新體系;
(二)對擬突破關鍵核心技術瓶頸、預期取得標志性成果的標準化項目,在科技專項和重點研發任務專項時予以優先支持;
(三)企業參與起草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主導起草的地方標準,可以作為認定該企業為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的依據;
(四)在企業申報工程建設、技術改造、科研攻關、金融支持等工作中,將企業基于自主創新成果制定的企業標準的水平作為重要的評價指標;
(五)加強標準制定過程中知識產權成果應用;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標準體系研究,突出本行政區域的重點領域和特色產業,形成政府頒布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的標準體系。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根據自身需求和特色完善標準體系,提高標準化工作的系統性和前瞻性。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建立標準融資增信制度。鼓勵社會資本以市場化方式建立支持企業標準創新的專項基金,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給予標準化水平高的企業信貸支持,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開展標準交易、標準質押等活動。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動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開展標準化合作與交流,參與制定國際標準。
鼓勵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通過產品、技術、服務的廣泛應用和實施,促進“一帶一路”標準化合作與交流,帶動標準的廣泛應用和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參與區域標準化協調合作,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區域一體化建設,實現區域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四十二條 鼓勵企業結合實際情況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促進內外貿質量標準、檢驗檢疫、認證認可等相銜接,推進同線同標同質。
在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過程中,鼓勵對照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構建與國際接軌的先進標準體系;鼓勵通過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標準。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對標準化服務機構和人員進行規范引導;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消費者、檢驗檢測以及認證機構等組織和個人對標準的制定與實施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對標準化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的渠道,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自治區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為社會提供標準信息服務。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交流,為自治區相關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主導或者參與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新工作項目、新技術工作領域等方面建議,提供指引和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標準化知識、重要標準的宣傳和培訓工作,支持開展標準化公益宣傳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提高標準化意識,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九條 鼓勵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標準的研究制定、體系建設、宣傳貫徹、驗證比對、評價評估等活動,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鼓勵第三方服務機構提供標準質量評價和實施效果評估服務。標準質量評價和實施效果評估可以納入相關評比的評價因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標準化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