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昌吉市民韓某經人介紹在金某處購買了11臺二手制冷機,雙方進行了現場交接,并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金某安裝調試完設備后,韓某未足額給付設備款,金某將其起訴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韓某支付貨款。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韓某也愿意支付貨款。后來,韓某又改主意,并將金某起訴至法院,稱金某出售的11臺制冷機中,有6臺無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合同退貨退款9萬元。
[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釋法]
“二手交易是指出賣人將購買后使用一段時間,或未使用過的標的物進行交易流通出賣給買受人的行為。”承辦該起案件的昌吉州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郝桂花介紹,該交易模式下,設備質量瑕疵是一個比較常見的問題,雙方應就二手設備的折舊程度、設備的質量標準等問題進行必要說明和約定,以上信息最好能夠以文字形式記錄在買賣合同中。
郝桂花表示,買受人在購買前應對設備進行充分測試,如使用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及時向出賣方進行告知。如果雙方在合同中并未對質量標準明確約定以及買受人超過合理期限后提出質量問題的情況,將由其自行承擔交易風險。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對所出售的11臺制冷機未約定檢驗期間,亦未約定質量保證期。韓某將制冷機取走并安裝調試完畢后,至韓某起訴時已經超過兩年,韓某未提交證據證實在該期間內通知過金某制冷機存在質量問題,故韓某現主張金某出售的11臺制冷機中,有6臺無法正常使用,要求金某收回并退還相應設備款9萬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二審經過調解,韓某撤回上訴申請,服判息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