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紹
張某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圖壁縣有一套房屋欲出售,經朋友介紹,巴某欲購此房。雙方相約看房,巴某對房屋滿意,當即付款2萬元給張某,張某收款后向巴某出具了一張收據,載明:“今收到巴××購買×小區×室房屋的訂金貳萬元。”此后,雙方因其他事項發生爭議,巴某放棄購買該房屋,張某不同意退還訂金2萬元。隨后,巴某將張某起訴至法院,請求處理。
審判結果
法院認為,巴某為購買張某房屋并支付2萬元,張某出具的收條上明確載明此為“訂金”,且對于該款項雙方均未作出定金的合意。可見該2萬元僅屬購房預付款而不屬“定金”,不具有與“定金”相同的擔保性質。最終,判決張某向巴某返還訂金2萬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定金”與“訂金”雖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具有擔保性質,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訂金”則不具有以上法律后果,支付“訂金”只是客觀上起到了保障相應債權實現的作用,當交付或接受“訂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的,不發生或喪失雙倍返還“訂金”的后果。法律是非常嚴肅的,提醒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弄懂法律名詞的細微差別,有時,差之一字,謬以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