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阿克蘇地區烏什縣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涉食藥安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并當庭作出判決。此次公開審理邀請了烏什縣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相關執法部門和轄區經營戶代表、群眾共30余人參加旁聽。
案件回顧
2020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烏某以盈利為目的從張某處購買了1900盒保健品“鹿胎丸”。
被告人烏某在明知所購進的“鹿胎丸”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和檢測報告的情況下,仍然在自營中草藥店售賣,共銷售1400盒,從中獲利4200元。
2022年1月的一天,烏什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烏某中草藥店地下室庫房內查獲未銷售完的500盒“鹿胎丸”,并當場對該批產品進行封存扣押。后經浙江某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鑒定,“鹿胎丸”藥品中均含有國家禁用藥品成分“西地那非”。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發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第一批)的通知》(食藥監辦?;?012〕33號)將“西地那非”列為食物或保健品禁止添加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的物質被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對于存在生產、銷售行為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定罪處罰。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烏某在購進保健品“鹿胎丸”時未查驗供貨方資質及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等材料,仍選擇購進并銷售明知摻有國家禁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導致有害食品流入市場,損害了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除承擔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被告人烏某以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扣押500盒“鹿胎丸”;向公益訴訟原告單位烏什縣人民檢察院賠償25200元(依法納入公益基金管理);責令被告人烏某在阿克蘇地區級媒體上發表聲明,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另:張某已于2022年7月20日以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處罰金6萬。)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五)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六)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八)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九)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一)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
(十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食品藥品安全問題直接關系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西地那非”是國家明令禁止在食物或保健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一些不法分子為牟取利益,在保健品中違法添加,存在很大的安全隱患,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廣大消費者一定要理性消費,保健品并不屬于藥品,也不能代替藥品,若有需要請通過正規渠道購買,以保證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