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簡介
2021年7月19日,迪某攜帶三歲的孩子看望在阿克蘇地區烏什縣某公司上班的哥哥阿某。不久,迪某發現孩子失蹤,急忙與哥哥阿某分頭尋找。最終在公司的一個下水窨井中撈出了已經溺亡的孩子。迪某多次向該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遂將公司起訴至烏什縣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死者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母親迪某作為法定監護人,對孩子負有安全保護義務,本應積極履行好監護職責,但因其將孩子帶入陌生環境后又疏于對孩子的監護管理,致年僅三歲的孩子脫離監護,掉入被告公司水窨井溺水死亡,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同時,被告公司作為窨井管理者,沒有及時更換窨井蓋,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庭審中被告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盡到了安全保障的責任,屬于怠于履行維護管理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賠償迪某的孩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期間的誤工費等損失合計226906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十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環境,及時排除引發觸電、燙傷、跌落等傷害的安全隱患;采取配備兒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規則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傷害;提高戶外安全保護意識,避免未成年人發生溺水、動物傷害等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