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10時許,被告蔣某雇傭的操作手魏某在駕駛壓路機開往工地時,因操作不當,導致壓路機翻下路基,致使魏某當場死亡。
事故發生后,蔣某躲避責任拒絕和魏某家屬商談賠償事宜。原告施工方為了項目的順利進行,不得已與魏某家屬簽訂賠償協議。施工方負責人閆某賠償完魏某家屬后,多次找被告蔣某協商,蔣某均以種種理由拖延,故訴至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閆某系新疆某建設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與被告蔣某簽訂機械租賃協議,約定原告閆某承租被告蔣某的壓路機。雙方明確約定了壓路機操作手由被告提供,費用由被告負責。事故發生后,原告閆某與魏某家屬簽訂了賠償協議,支付各項賠償共計9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蔣某與魏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魏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死亡,原告在向魏某家屬賠償后,向被告蔣某追償,合理有據。但因原告與魏某家屬之間協議的賠償金額缺乏法律依據,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核定魏某在本次事故的賠償金后,再按原、被告的責任比例予以確認為宜。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明確約定,原告負責進場機械運輸費,交警部門詢問時原告認可是自己讓駕駛員把壓路機帶到工地,而被告在雇傭駕駛員時未審查其駕駛資質,也存在過錯。故原、被告對此次損害后果均應當承擔各自相應的責任,法院結合全案后認為原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承擔60%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提供勞務期間,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一方給予補償。接受勞務一方補償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