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的一天,小趙駕駛機動車在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某路口撞到過人行橫道的金某,致金某受傷。該事故經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交警大隊認定,小趙未停車讓行,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金某無責。
金某被送往某醫院治療,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坐骨、趾骨骨折。之后,金某被轉到骨科接受手術治療。術后,金某病情突然加重,搶救無效死亡。其間,金某共花去醫療費80萬余元。
金某家屬認為某醫院未履行必要診療義務,治療存在過錯。2020年3月,金某家屬將某醫院訴至烏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該院委托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某醫院對金某的診療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參與度。
同年5月,該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某醫院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存在術前評估不足、檢查不全面、手術時機選擇不當等過錯,與患者死亡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屬次要責任),參與度為35%左右。
沙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某醫院未履行必要的診療義務,從而造成金某死亡,故確定某醫院承擔40%即各項損失共計57萬余元的賠償責任。
同年5月30日,金某家屬將肇事者小趙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烏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
頭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發生交通事故屬實,《事故認定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有效性。
綜合分析,本案的交通事故與醫療事故都是侵權行為,屬于“多因一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本案侵權行為不應認定為共同侵權,應當由各侵權行為人按份承擔責任。
本案中,由于金某死亡后未進行尸體解剖,詳細準確的自身情況及死亡原因不明,致使金某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參與度無法鑒定。最后,法院結合實際案情,組織雙方調解,肇事者、某保險公司共同承擔60%的賠償責任。
2020年11月,金某家屬與肇事者、某保險公司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61萬余元,肇事司機小趙賠償喪葬費、喪葬人員誤工費等共計22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