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倆一塊兒擔保,他為什么不承擔擔保責任,我要承擔擔保責任?”經過法官的解釋,王某知道自己承擔保證責任的原因,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表示愿意為賽某繼續擔保,督促賽某償還借款。

案件回顧
2016年11月23日,被告賽某向原告薛某借款38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被告王某與劉某為其擔保,并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兩個月,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為借款人償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為止。借款后,被告陸續償還部分借款。2018年1月3日,被告賽某向原告薛某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于2018年1月25日前還清本息。2019年5月,被告賽某、被告王某向原告薛某出具《還款計劃書》,約定還款時間,被告王某在保證人處簽名捺印。期間,原告薛某未向被告劉某主張過。2020年5月19日,原告薛某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賽某還款,并要求被告王某、劉某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中,針對原告主張的擔保責任,承辦法官給被告王某作出解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某于2019年5月再次為被告賽某簽字擔保,視為自愿擔保,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而原告薛某未向被告劉某主張還款,被告劉某的保證期間已屆滿,故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2021年1月1日將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實施后,無論連責任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對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將不再適用屆滿之日起推定的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