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近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受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件,原告徐某一審訴稱: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借款20萬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辯稱其出具借款借據、收條后,徐某并未向其支付借款,并提供證人馬某出庭作證,證人馬某證明在徐某及李某簽訂借款借據、收條時其在場,并未看到徐某向李某交付借款。一審判決后,原告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原告徐某提出申請,請求準許馬某作為其證人出庭,證人馬某亦向二審法院遞交其書寫的申明一份,其稱徐某向李某給付現金時在場,同時承認一審庭審中其所作證詞是虛假陳述。
二審法院認為:馬某在一審庭審中簽署保證書后出庭作證,二審中卻提交書面申明作出與一審中證言相悖的陳述,并自認在一審中作出虛假證言,馬某的行為屬于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依法應予制裁。二審法院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對馬某罰款1萬元。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二)證人簽署保證書后作出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法官說法
證人證言屬于證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證人應當如實陳述其知道的事實,作偽證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證人馬某在簽署證人出庭保證書后,未如實陳述事實,作出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予處罰。在此提醒各位訴訟參與人:一言既出,覆水難收,法不容謊,罰字當頭,絕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