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銀行把錢打到我卡上后,馬上就轉到李某賬戶了,我也沒有實際使用這筆錢,不該讓我還錢。”近日,在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訴人馬某抗辯。
原來,2017年6月2日,某銀行與馬某簽訂《個人借款合同》,馬某向該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貸款到期一次性還本,利隨本清,并明確了約定利率、罰息、復利的計算方式,同時約定該筆貸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進行支付。
當日,馬某找來朋友康某、馮某與該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康某、馮某為債務人馬某提供最高額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各保證人為連帶共同保證關系。
后馬某向銀行申請提款,同日,銀行按約定向馬某的個人存款結算賬戶放款30萬元,并按照委托支付約定,將該款轉匯至李某銀行賬戶中。
貸款發放后,馬某未按約定向銀行還款。截至2018年8月15日,馬某僅還貸款本金0.26元、貸款利息3萬余元。為此,銀行將馬某起訴至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要求馬某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并要求保證人康某、馮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后,認為銀行與馬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與康某、馮某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銀行依約向馬某發放了貸款,但馬某未能按約定如期償還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保證人康某、馮某應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馬某則提出,自己其實是借名為他人貸款,并未使用此借款,不應償還,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馬某對其抗辯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決馬某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合計31.12萬余元,康某、馮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二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馬某追償。
馬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銀行與馬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馬某簽字的借款申請書、提款申請書、借款借據及賬戶明細可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且已實際履行。馬某作為借款人,不論借款是否由其本人使用,并不影響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還本付息的還款義務。一審判決認定正確,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計算準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法官講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經過充分協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約定雙方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這種法律關系應當保持穩定,當事人雙方都應當遵守信用,切實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中,馬某雖主張其僅是借名為他人借款,其本人并未實際使用該筆借款,但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涉案合同僅約束合同雙方,故馬某作為《個人借款合同》相對方,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如確實存在借名為他人借款的情形,馬某作為名義借款人在償還借款后,可向實際借款人追償,其與第三方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可另案處理。
法官在此提示,借名貸款不利于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不受法律保護,存在較大風險,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杜絕借名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