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被告因借款到期無力償還,遂與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簽訂《門面房產權轉讓合同書》,合同約定被告將昌吉市一門面房轉讓給原告,用于被告與原告的借款相抵,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并約定辦理房產證時將該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后經了解,該房屋在原、被告雙方簽訂《門面房產權轉讓合同書》之前已抵押給銀行,且法院正在執行拍賣該門面房,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300余萬元,或者繼續履行以房抵債協議。
該案在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最終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該案得到了圓滿結案。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以房抵債協議首先以消滅金錢債務為目的,而房屋的交付為以房抵債的實際履行方式,此即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所規定有區別。因而,基于該以房抵債協議,原告在完成轉移登記之前,僅憑該以房抵債協議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對抗法院強制執行。所以,簽訂以房抵債協議前,也需要進行認真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