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組織自行車騎行隊,如果帶隊外出騎行期間發生什么碰撞案件或者某隊員的身體發生某些急性病變,隊長需要承擔責任嗎?
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騎行隊長作為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在組織的活動中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存在過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該責任不能無限度擴大。 根據已有法院判例,法官認為,戶外騎行活動的參加者之間無隸屬關系,屬于自發性群眾性活動的一種,活動的組織者雖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但該安全保障義務應有一定的合理限度,其限度范圍應根據活動的性質和特點來確定。作為自發式戶外運動的組織者,可能沒有過多的組織經驗,專業性不強,與其他參加者一樣只是該項運動的愛好者,意在與興趣愛好相同的人共同享受該項運動帶來的樂趣。組織者并非都是決策者,其決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確的,只要不存在明顯的重大過失,就不應當要求其承擔責任。所以,如果騎行期間發生碰撞,騎行隊長一般不會承擔責任,因為這種情況下,騎行隊長可能不存在過錯。 因戶外運動固有的風險,為了更好地保障參與者的人身安全,體現人們對生命價值的尊重,自發式戶外運動的伙伴之間應發揚誠信友愛、危難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義務。所以,當出現隊員身體發生急性病變的情況,隊長有及時妥當地組織救助。但救助義務并不強求必須達到救助成功的效果,義務人在條件和能力范圍內履行適當的救助行為即不構成過錯,也不該承擔責任。當損害已經發生,處于共同環境的伙伴應該履行通知義務,即通知受害人的親屬或者公權機構、專業機構等。 總之,騎行隊長作為發起者、組織者,對于隊員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由于騎行活動既有益又有一定風險,活動組織者應當謹慎、負責地安排活動,審慎選擇路線;參加者應根據自身條件、身體狀況等選擇相適應的活動,騎行過程中注意安全,遵守交通法規,盡最大注意防范風險發生。